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抗-2140-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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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唐永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唐永雄(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27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為詐欺罪,與緩刑期內所犯之竊盜罪,雖罪名不同,然前案係以施用詐欺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產,後案係則竊取他人財物,所犯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即前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又後案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手段非屬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堪認重大;況抗告人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罪,顯見抗告人於前案獲取緩刑之寬典後,未能知所警惕,不知真切悛悔,而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並抑制再犯,故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人詐騙30幾萬元,身上已無錢吃 飯、買日常用品,一時失慮再犯竊盜罪,經此事情後已真心悔改,請給予改過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後案,且受有期徒 刑6月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經原審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後案,且抗告人前後二案所犯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即前、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顯見抗告人於前案獲取緩刑之寬典後,未能知所警惕,不知真切悛悔,而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並抑制再犯,實難認為前案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正當。  ㈡至抗告人主張遭他人詐騙致一時失慮犯罪,已真心悔改,請 給予改過之機會等語。然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既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又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宣告,其自應謹慎自持,避免再犯,以免違反此項處遇之意,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內竟再犯後案,且後案犯罪之手法,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屬其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為,抗告人卻仍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其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乙節,屬該案犯罪後動機之量刑審酌範疇,究與本案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裁量審酌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前揭所執各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裁量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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