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抗-2141-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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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福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備註 欄所為之記載,於法有據,尚無不當。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已與法定要件有違,無以憑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宜蘭地檢署 宜檢智律113執聲他137字第1139005055號函覆(下稱否准函)礙難准許後,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駁回。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原定刑裁定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本件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來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並非就單一確定判決所生之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無從依同法第484條定其管轄法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定應執行刑案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受刑人就檢察官未為合併定刑聲請所為之聲明異議,目的無非在於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受刑人主張應合併定刑之數罪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1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第7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45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3年1月8日確定,嗣檢察官指揮上開應執行刑之執行(案號:103年度執更字第92號),抗告人於100年5月16日入監迄今,有前揭裁定2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2頁)。 ㈡、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宜蘭地檢署否 准,並經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且主張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原定刑裁定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重新裁量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然抗告人未附具否准函,有聲 明異議狀、抗告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至14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故本院無從核閱否准函內容。又附表所示12罪核無前述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以及原定應執行刑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抗告意旨亦未主張附表所示12罪有此等情事。再者,附表所示12罪之應執行刑前經抗告人以原定刑裁定裁量酌減之刑度,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為由提起抗告,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457號裁定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12罪,其合併總刑度原為有期徒刑(下同)447個月,依之前曾經合併定刑之加總,則分別為1年(即12個月)、1年(即12個月)、1年(即12個月)、1 年(即12個月)、17年6月(即210 個月)、3 年7月(即43個月),合計301個月,原定刑裁定應執行22年(即264個月) ,已較原合併之總刑度447個月減少183個月,且未逾之前曾經合併定刑之加總301個月,尚無逾越法院裁判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所應遵行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即無違誤可言而駁回抗告確定(見102年度抗字第1457號裁定理由欄二、三),亦難認附表所示12罪有前述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事。是附表所示12罪已經實體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本院102年 度抗字第1457號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8月 99年8月10日 100年1月20日 不可 宜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4月 99年8月10日 100年1月20日 不可 宜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1年 99年10月26日 100年3月16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宣示判決筆錄 4 轉讓禁藥罪 1年 99年12月5日 100年8月1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年7月 00年0月間某日 101年3月29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年7月 99年11月15日 101年3月29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年7月 99年12月6日 101年3月29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年7月 99年12月7日 101年3月29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9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5年2月 99年11月14日 101年3月29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9月 99年12月7日 100年5月16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5月 99年12月7日 100年5月16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年7月 99年4月1日至3日 102年1月2日 不可 宜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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