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抗-2143-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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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鏡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鏡鎧(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6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貫徹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各罪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3、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9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5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手段、類型相似,附表編號3、4均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與附表編號1、6均同為財產犯罪,罪質相近,依各罪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方式加總其刑,應考量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人之生命有限,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符合法律之正義,而非實現應報主義的刑事政策,除受外部界線限制外,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線;且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更壬字第4082號、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105年度執更乙字第1120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等裁判,皆能於定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以符罪刑相當。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只小幅減少有期徒刑9月,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之科刑,量刑實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爰請求依上開原則,重新從輕量刑,為合理公平且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予受刑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然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是受刑人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且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於內部界線內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 (三)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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