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抗-214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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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家全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家全(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抗告人聲請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下稱本案偽造文書罪,本院卷第81至87頁)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29日桃檢秀酉109執更2817字第113902484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後,復據前詞提起抗告等情。  ㈢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後,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刑裁定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因認桃園地檢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尚難謂有違法、濫用裁量權或違背抗告人利益等顯然不當之情形,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所請求之本案偽造文書罪(本院卷第81至87頁)及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皆為本院,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定執行刑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始屬適法。乃抗告人誤向原審提起,原審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請,猶為實體論斷,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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