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抗-2146-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珈荃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竹檢云執 公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24185號函),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依法就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珈荃因犯竊盜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分別經本院以①112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A裁定),嗣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②112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B裁定),嗣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經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繼而依法對抗告人接續執行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計11年(下稱甲組方案)。㈡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各罪與B裁定附表除卻編號1(其中犯罪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0日、108年10月12日)及編號2-3(即犯罪日期為108年10月12日)、編號3-1、編號3-2(即犯罪日期為108年10月8日)外,其餘各罪為一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乙組方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1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24185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否准。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主張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以乙組方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原審法院以A裁定與B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引援引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為憑所指之情事。從而認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乙組方案云云,難認適法有據,系爭執行指揮函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當初承辦定應執行刑之檢察官有疏漏 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分拆,其有失職之嫌,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若以乙組方案,對抗告人始較有利,故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指揮函,並諭請臺北地檢署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分別就附表1、2所示各該罪刑定應執行刑如A、B裁定,並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76號、第28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件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72頁、本院卷第27至54頁),嗣抗告人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以乙組方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復抗告人,否准其前揭請求,抗告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是抗告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分別裁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各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乙組方案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對抗告人最為有利。惟查:⒈又倘依抗告人所主張,以聲明異議意旨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就乙組方案合併定執行刑,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A裁定部分之外部界線為10年,而內部性界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若再與B裁定剩餘之刑度接續執行,則乙組方案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14年10月,堪認本案依前揭聲明異議人所指之定應執行刑組合,相對於原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合計10年之甲組方案,對於抗告人而言,尚非客觀上顯不相當。⒉再參酌前揭聲請異議意旨所指之定應執行刑方案,若改採抗告人所採之乙組方案,經考量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之關連性,及責任非難之程度後等情,堪認本案縱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應屬有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行刑,而無本案以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恤刑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本案分別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A、B定刑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原裁定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揭請求違反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