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148-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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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傑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傑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經判處各該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9日,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8、10至12所示之罪,雖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3年8月、4年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1年6月+1年6月+3年8月+4年+1年+8月=12年4月)。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犯罪時間相隔時間非長,屬財產型犯罪,而就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係擔任車手,期間侵害眾多被害人個人法益,惟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頗高,並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無實際賠償告訴人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罪責相當原則,復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與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最長期(抗告人即受刑人之最長宣告刑為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刑之外部界限,若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而其裁量應兼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參酌新法實施以來實務之判決案例,於定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受刑人本件所犯詐欺集中於000年00月間之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又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應給予受刑人較輕之應執行刑,令受刑人因本件情節受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且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㈡受刑人成長於單親及隔代教養之家庭,涉犯本件之詐欺罪時剛滿18歲,本來在清潔公司上班,卻因頭部受傷及後遺症失去工作且求職困難,受刑人及就讀國中的弟弟家計均依靠年逾70歲的爺爺從事清潔之微博收入,壓力巨大;受刑人母親又因腎結石住院開刀,受刑人因而急於尋找工作以分擔家計及醫藥費,於是找朋友即同案上游鄭楊晨幫忙介紹,鄭楊晨聲稱其友人陳慶隆為專門投資的大老闆,需要用到大量現金,才需請人代為領錢,並保證所提領的都是他自己的錢,不是非法工作,受刑人因急需用錢誤信其等話術,直至工作一段時間後,因其等提供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而察覺異常,想離職又擔心家人的安危,只能硬著頭皮做到被警方抓到才解脫。受刑人至今無法原諒當時做出錯誤選擇的自己,深感悔悟,未來必不再犯,母親前來會客時告知罹患子宮頸癌,已經移轉至淋巴,病況不佳恐時日不多,受刑人非常難過卻無能為力,只能盡一切努力爭取加分以準備假釋,並尋求刑期減輕之機會,同時努力學習以充實自己。受刑人為自己過去所犯的錯誤負責,也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給予受刑人減輕刑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各該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所犯均係於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110年9月9日判決確定日前所為,檢察官向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當。又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8、10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3年8月、4年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有期徒刑之上限30年以下(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4年8月),並以其附表編號9、13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與編號1至3、4至5、6至8、10至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3年8月、4年)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4月為內部界限,據此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因契約糾紛而夥同友人進行恐嚇取財,於犯罪類型、手法及時間均與該附表其他各罪相差甚多,至其餘各罪雖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犯罪日集中在108年10月7日至23日之間,犯罪非難重複程度較大,但各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合計所犯罪數多達75罪,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考量如其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8、10至12所示之罪已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上,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且原裁定已敘明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犯罪時間相隔時間非長,屬財產型犯罪,而就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係擔任車手,期間侵害眾多被害人個人法益,惟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頗高,受刑人所犯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無實際賠償告訴人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與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抗告意旨指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嚴重,應定更輕之刑云云,並非可採。㈢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刑度過重云云,自無可採。至受刑人另說明其家庭經濟及親人健康之困境及涉入犯罪之經過、重申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已經悔改、絕不再犯等節,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是否適法之判斷無關,自無可採。㈣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