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抗-214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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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9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珉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莊珉呈(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犯妨害公務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於112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又於飲酒後之113年2月13日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所犯公共危險罪,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及被害法益必需完全相同。經查,受刑人係於緩刑開始後1年餘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過之意,乃敢再犯後案,即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9月24日1時7分許在其住處,細故酒後與其妻 發生爭執,嗣於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犯意,貶損員警之人格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經警依法對其施以管束,受刑人心生不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等情,業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而於112年2月10日確定;嗣受刑人又於飲酒後之113年2月13日上午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亦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13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固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惟觀受刑人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8月,且兩案犯 行之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尚難以受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於後案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行為,雖有侵害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虞,而有依法懲處之必要,然其就後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宜蘭地院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徵受刑人後案所為雖屬不當,然其犯後尚知悔悟,未存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是原審以受刑人二案所為非屬相同或相類之罪,二案行為之時間間隔,彼此之關連性薄弱,受刑人後案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非高,仍難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依卷存證據,認本件不足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 預期之效果,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而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珉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聲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珉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2年2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將上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上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而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時,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該條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莊珉呈前於111年9月24日1時7分許,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2月10日起算至114年2月9日期滿;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1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且上述2罪均屬故意犯罪,且 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4日1時7分許,酒後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2月13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均屬酒後犯罪,固屬可議。惟本院審酌前後案相隔相當時日,前後案之犯罪性質、犯罪型態、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為薄弱,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將近1年6個月之久,可認各係偶發性之犯罪,況後案受刑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亦見其未存有僥倖心態,又其僅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顯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惡性均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末者,聲請人僅提出前、後案各該判決書,而未提出或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依卷存證據,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違反法規範情節、再犯原因、主觀惡性、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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