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抗-2150-202411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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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0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受刑人劉冠廷(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3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8日4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就前案及後案兩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又所犯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揭二案有何關連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二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再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為伊於112年9月5日跟伊太太離婚,所以那幾天伊心情不好一直在喝酒,9月7日也有在文化中心附近超商路邊喝酒,然後9月8日凌晨4點被查獲,伊當時喝完酒後,因為看到家裡監視器小孩起來了,所以要趕回家,小孩是伊一個人在照顧,請鈞院審酌伊目前一個人要照顧2歲多的小孩,且父母也年邁,伊父親快62歲,有梅尼爾氏症需要伊照顧,所以請不要撤銷伊的緩刑,伊現在沒有再喝酒了,都正常上下班,下班後就回家顧小孩,那陣子是因為離婚心情不好才會一直喝酒等語(原審卷第37至38頁)。審諸後案為警查獲時雖有撞及路邊車輛而肇事,但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果,而受刑人當日酒後駕車係欲急於返家照顧孩童,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情,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二案之情節、手段並非近似,且後案之犯罪經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尚難據以認定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定受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及被害法益必須完全相同。查受刑人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撞及路邊停車,核已侵害不特定人用路安全,並損害他人財產,即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 ㈡緩刑制度旨在鼓勵惡行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是以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設撤銷緩刑之規定。查受刑人於緩刑開始後1年8月再犯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悔過之意,乃敢再犯後案,即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原審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 ㈠緩刑宣告之撤銷分為兩類,第一種是法定條件式撤銷(緩刑 期內、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刑法第75條)。第二種是個案考量式撤銷(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或過失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法定刑種、刑度宣告確定,或違反緩刑條件負擔情節重大;除此之外,還必須要符合其他要件,刑法第75條之1)。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法定條件式撤銷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本案涉及個案考量式撤銷的其中一種類型:「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因此撤銷緩刑之構成要件,包括: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上開規定文字,不僅以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刑罰宣告確定為單一標準,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上開要件應由檢察官舉出事由、說明。此外,除了緩刑期內之犯罪外,亦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依客觀之事證,妥適衡酌受刑人先前、後來所犯罪,其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並於後案經判決 有期徒刑等事實,已為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所指明,經核與卷內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之事實,並無爭議,堪認屬實。 ㈡至於受刑人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業已審酌查受刑人前案、後案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悛悔,且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其等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亦無從認關連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再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為伊離婚後幾天喝酒,看到家裡監視器小孩起來了,所以要趕回家,伊目前一個人要照顧2歲多的小孩,且父母年邁、父親罹病,伊現在沒有再喝酒了,都正常上下班,下班後就回家顧小孩,那陣子是因為離婚心情不好才會一直喝酒等語(原審卷第37至38頁)。且後案雖有撞及路邊車輛而肇事,但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果,而受刑人當日酒後駕車係欲急於返家照顧孩童,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已循前開說明意旨,充分衡酌相關前後案之(無)關聯性、受刑人個人惡性及危害性未致重大等情狀,因而尚難據以認定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惟查, 原審考量前、後案罪名、罪質或侵害法益之情形,僅係衡酌因素之一,並非認為該等因素必須完全相同;至於受刑人後案酒後駕車之情節,業經原審詳為審酌、說明其事出有因。受刑人後案行為雖不可取,且需要受到刑罰處罰、執行(且檢察官亦允許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但不能以其未至重大之情節,逕自認定受刑人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情狀,已達需撤銷緩刑而執行前案自由刑之程度。 ㈣又受刑人前案屬於較為長期之人身拘束(應執行1年10月), 是關於是否撤銷而須就此較為長期自由刑執行,仍需考量比例原則為之,不能僅因緩刑期內犯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進而撤銷緩刑。否則個案考量式撤銷,即與法定條件式撤銷無所差異。經查,受刑人既係於前案111年3月21日緩刑開始後1年8月後再犯後案,即非一經緩刑宣告即再犯後案;且後案於112年9月8日發生後,受刑人迄今亦無其他再度觸法犯罪之紀錄(本院前案紀錄表、行止速查表參照),無法僅依檢察官所指後案犯罪時日,逕認受刑人定屬怙惡不悛而應撤銷緩刑之徒。 ㈤再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保護管束等外力約束期間,尚有2年 餘,是其前案緩刑亦仍存有相當觀察期間,可以依憑長期考核及外力約束,以待將來審認緩刑之預期效果。本件檢察官除受刑人再犯後案之日期及情節之外,並未進一步舉出其他事證(例如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是否未依令配合保護管束各個要求、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且受刑人既已提出其後案當時犯罪成因、嗣後改過之情狀及事證,檢察官亦未有相異之認定或反證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倘撤銷前案之緩刑,其與達成受刑人特別預防、矯治必要之間,即無從認係對受刑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且撤銷緩刑所造成對受刑人之實際損害,將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失均衡。難以僅依據後案發生及其情節,逕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