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152-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承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承軒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以前,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之見解,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就該案所犯恐嚇得利罪7月、幫助洗錢罪4月、詐欺罪5月(共2罪)、4月、加重詐欺罪1年2月(共7罪),定應執行刑2年8月之例,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實務上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基於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行為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是原裁定所據理由尚有不全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根據前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以便早日返家孝順雙親、重新做人,日後定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6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9年3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22年7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 22年7月,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達1月,復衡酌受刑人具狀表示所有案件都在同一年所犯,希望定刑為1年4月之意見,爰就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示26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1年4月至22年7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0年1月,僅定應執行刑2年6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或以無關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