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抗-2153-2024102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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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智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智忠(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父親中風,家中經濟要由我負擔,希望減 刑能多減一點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聲字卷第2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且未逾越各刑之合併刑期總和(5月+7月=1年),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其家庭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