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抗-2154-202410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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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嚴偉維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兼 代理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被告游晨瑋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由 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聲請追徵價額之範圍,僅及於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即抗告人之財產,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財產可能因本案有遭沒收之虞,足認非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至聲請人所提另案則與本案情節迴異,無援用之理,聲請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7 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間有何關聯。 ㈡而若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有上開犯罪事實,應成立詐欺取財 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嚴偉維雖主張曾匯款4萬1,200元予被告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聲證2,僅得證明曾有該筆匯款之存在,但無從知悉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係,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抗告人嚴偉維之財產會產生任何影響。又抗告人林俊佑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至少50萬元之損害,以及相關著作權及律師函等財產上損失云云,惟縱認聲證3之律師函係被告冒用抗告人林俊佑名義而偽造,但該律師函之內容係要求收到該函者需支付50萬元,而非抗告人林俊佑有因此遭受詐欺支付5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縱抗告人林俊佑認其屬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受有其餘著作權、律師函等財產損失,仍應徇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㈢至抗告理由所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裁定,係因該案 件中原審就第三人所有財產即建築物諭知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權顯因而直接受有影響之可能,而與本案中原審是否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對被告其他財產執行追徵,皆難認與抗告人之財產權有何關聯存在,顯然不同,自無從率予比附援引。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均非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雖於理由中未釐清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時,仍應以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而受影響,又漏未敘明抗告人林俊佑實對被告之財產尚無得主張權利之任何權源存在,非無微疵,然其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結論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