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抗-2155-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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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凱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少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少年范凱傑(現已成年,下稱抗 告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違反受保護管束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且現涉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中,顯然不知自省自制,法紀觀念未能提升,其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經少年保護官寄出最後陳述意見書,仍置之不理且未出席陳述意見,復經抗告人於原審民國113年7月8日訊問時表示對於撤銷緩刑無意見,因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訴字第73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女友懷孕在身,時常需要伊在旁照顧,所 以才未按時報到,並非無故;113年5月20日當日,因為女友懷孕9月,身體不適,由伊陪同前往產檢,故未報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8月2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73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6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9月6日至115年9月5日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1年少執保字第56號)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明知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生活情況等。惟其於112年1月30日、112年4月24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23日、113年2月5日、113年4月1日多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報到。此有少年保護官告誡書、少年保護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足憑(附於原審法院保護管束卷宗,未編頁碼)。 ㈢、揆諸前開事證,可知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 未向少年保護官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嗣抗告人經少年調查官通知應於113年5月20日報到,及針對多次未按時報到及有多件案件在檢方處理中,以書面或言詞提出意見陳述,然抗告人並未報到,亦未提出任何意見,有少年保護通知書、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同上原審法院保護管束卷宗)。而觀諸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確有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5日起陸續分案偵查,抗告人既係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卻於緩刑期間再涉嫌毒品犯罪,少年保護官因執行保護管束必要,通知抗告人報到並對此提出說明,因攸關保護管束能否落實執行、發揮成效,自屬必要且重要之命令,然抗告人卻置之不理,此等違反情節,實屬重大。 ㈣、據上,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已屬重大,原 審認抗告人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聲請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尚有未洽,然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本旨及效力),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 五、抗告人執前揭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辯稱其多次不按時報到確 有正當事由,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縱令有其所稱女友懷孕身體不適,需其陪同照顧之情,然未見抗告人主張其各次不報到有事先通知並徵得少年保護官同意,或事後補行通知少年保護官商請改期報到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憑。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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