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抗-2157-202412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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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7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泓逸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共44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10月3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3850字第1129120874號函覆受刑人就所犯案件,應分A、B、C三區段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請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計3份)後寄送本署憑辦(下稱系爭函文㈠)、同署以112年10月27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4206字第1129131791號函覆受刑人所列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下稱系爭函文㈡)及同署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4470字第1129143568號函覆受刑人如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將系爭函文㈠所附之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分別為A、B、C三區段)均勾選同意定刑後,寄回本署憑辦(下稱系爭函文㈢),此有刑事聲請狀及系爭函文㈠、㈡、㈢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再次向新北地檢署 聲請定刑,且勾選不同意分成A、B、C三區段定應執行刑,並表示其中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7年6月30日,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18日,與B、C區段所示之罪,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與B、C區段在同一定刑程序中定刑,法院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也對受刑人較有利;而B區段編號2、3所示之罪,與C區段編號5至21為同一犯罪集團,分拆定刑對於受刑人並不公平等意見,惟系爭函文㈡認受刑人上開所列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系爭函文㈢仍以原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即分別A、B、C三區段)為定刑之基準,此有本件112年12月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受刑人112年10月18日刑事聲請狀及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在卷可參。 ㈢原審審酌C區段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即 C區段編號1所示之罪),而A區段編號3、4之行為日分別為10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均為111年5月18日;B區段編號3之行為日為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3罪),確定日期均為110年5月12日,且均未曾經法院裁定與其他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僅原判決法院於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能與C區段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 ㈣又A區段最長刑期為4年(編號3所示之罪),B區段最長刑期 為1年4月(編號3所示第1罪),C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6月(編號16所示之罪),若依檢察官上開分別A、B、C三區段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年4月+1年6月=6年10月),而若將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段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則最低刑度為4年(即A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且原A區段編號1、2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時,顯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惟難謂適當。再者,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與C區段編號5至21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且均屬詐欺罪,考量受刑人行為之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覆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相似,倘將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段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原定刑方式(即原A、B、C三區段)對受刑人更為有利,若依原定刑方式分別裁定接續執行,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結果,客觀上易造成責罰不相當之情形,難謂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㈤末查,系爭函文㈠所示受刑人所犯案件,應分A、B、C三區段 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請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計3份)後寄送新北地檢署憑辦乙節,業經原審法院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將系爭函文㈠撤銷,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及新北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850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是系爭函文㈠既經原審法院予以撤銷,則系爭函文㈢所指受刑人如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將系爭函文㈠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3份勾選同意後寄回新北地檢署一情,已失所附麗,聲請人自無從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有利於受刑人上開所主張之情事,遽以系爭函文㈡、㈢函覆受刑人所請,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謂允當。受刑人指摘系爭函文㈡、㈢定刑方式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系爭函文㈡、㈢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妥當之處理,期臻妥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盗、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110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確定在案,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倘若如原裁定所述,受刑人得自行自其遭多數判刑之數罪中,自行擇定對其最有利裁判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再聲請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實有礙刑罰執行之安定性,而法安定性之要求與對於人權之保護同屬刑事訴訟法核心精神,屬於國家刑罰權實現正義時權衡實體與程序之要素。若許對已確定之實體裁定再行聲請裁定,非但人民對罪刑之執行難以預測,亦難免淪於變相鼓勵受刑人汲汲尋求縮短刑期之取巧門道,就受刑人之教化難謂有所助益,亦不利於復歸社會目的之達成,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所揭示之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目的亦難謂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原審認定若依檢察官分別將A、B、C三區段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年4月+1年6月=6年10月),因而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故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有利於受刑人所主張之情事,遽以系爭函文㈡、㈢函覆受刑人所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應予撤銷等旨,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論述,經核並無違誤。 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C區段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即C區段編號1所示之罪),而A區段編號3、4之行為日分別為10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均為111年5月18日;B區段編號3之行為日為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3罪),確定日期均為110年5月12日,且均未曾經法院裁定與其他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僅原判決法院於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能與C區段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又A區段最長刑期為4年(編號3所示之罪),B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4月(編號3所示第1罪),C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6月(編號16所示之罪),若依檢察官上開分別A、B、C三區段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6年10月(計算式:4年+1年4月+1年6月=6年10月),而若將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與C區段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則最低刑度為4年(即A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且原A區段編號1、2所示之罪及B區段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時,顯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惟難謂適當。再者,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犯罪時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與C區段編號5至21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且均屬詐欺罪,考量受刑人行為之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覆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相似,尚無不能合併定刑之情形。足見原定刑方式(即原A、B、C三區段)更不利於受刑人而顯失公平,並悖離恤刑目的,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本案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數罪併罰惟檢察官有權依職權或依聲請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已經定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基此認抗告人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難謂允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抗告人上開執行指揮之函予以撤銷,指明檢察官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110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確定在案,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救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可採。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