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抗-2159-202410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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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黃偉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2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偉強因詐欺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載「113年度執字 第6138號」有誤,該案已囑託桃園地檢113年執助癸字第2090號代執行,則應執行刑應為3年2月+1年2月+2年=6年4月;另原裁定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6、8至9)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2月、2年)與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㈡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各罪間之關聯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此僅屬刑罰執行事項,原裁定縱未敘明此旨,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已裁判確定且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附表編號7備註欄,未載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6138號囑託代執行之113年執助字第2090號執行指揮,亦無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聲請之本旨,且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原裁定縱未詳細載明上開檢察官囑託執行之刑罰執行事項,亦不能指為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並以原裁定附表編號7業經囑託執行,主張原裁定主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年4月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