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抗-2159-20241118-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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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黃偉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1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部分記載「不得再抗告」,應更正為「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依法得再抗告, 是本院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最末行教示救濟所載之「不得再抗告」,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如當事人欲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