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抗-2160-202410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沛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潘沛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沛騰(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年5月、1年3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4年2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刑及編號4、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3年5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考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等情(見卷附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三)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諭知併科罰金刑,業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未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刑),是原審就此部分自無庸裁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1.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合計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共116罪,合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而本件受刑人因年少無知,在短期內犯下多條罪刑,然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另參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予其餘之罪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過於苛刻,且違反比例原則,懇請依教化之可能,重新裁量所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此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78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備註欄之案號誤載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78號,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書2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本件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生變動,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上開裁定應資為酌定執行刑之裁量基準,惟原裁定漏未審酌,遽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較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刑期加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所定應執行所形成之內部界限(計算式:4月+2年2月=2年6月),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2年2月+4月=2年6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於原審提出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見原審卷第61頁)及抗告意旨,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附表編號1所示為妨害公務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未有數個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而僅須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