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抗-216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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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威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威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威丞(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之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之素行、附表各罪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尚有另案提出再審審查中,原審法院(抗 告意旨誤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來文詢問其意見時,其勾選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於警詢、開庭時態度良好,請考量其為單親家庭,尚有2幼子需要扶養,請於其再審案件定案後再合併定刑,給予其適當減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㈡受刑人主張:其不同意合併定刑,應俟其聲請再審案件定案後再合併定刑云云,並不可採:⒈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非得易科罰金,亦非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以附表所示2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謂其不同意合併定刑云云,係對法律之誤解。⒉況且,觀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所稱聲請再審中之案件,係其另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罪(下稱「另案之罪」),「另案之罪」與如附表所示2罪無關。⒊附帶說明:受刑人所犯「另案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32號,與其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故縱使「另案之罪」(判決確定日110年7月22日)與如附表所示2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但「另案之罪」既業經定應執行刑,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任意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㈢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係於109年8月、同年00月間所犯,時間相距不遠,且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受刑人尚非大盤或中盤毒梟,依上整體犯罪過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原裁定就附表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核屬過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如前述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上揭2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3日 109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19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9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09月03日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3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3年04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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