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抗-2169-202410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30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尚有黃丰駿、暱稱「泰銖」等人未到案,渠等均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5日予以羈押。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新北地院於113年9月18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兼衡被告於訊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經羈押相當時日,應當有所警惕等情,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南投市○○路000巷00弄0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程序之進行,否則仍認具有羈押必要,而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5月15日羈押至今日,已反省自 身過錯,惟解禁之後寄信回家,至今仍未與家人取得聯繫,家中經濟亦有困難,故難以提出具保金額1萬元,且被告截肢之義肢須進行保養,請求以定時定點向限制住居之住所管轄派出所報到替代保證金1萬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乃法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以命被告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是法院所指定之保證金額,須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要非純以被告個人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先前已有數次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基此,新北地院原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7月5日起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惟新北地院嗣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考量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兼衡被告於訊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經羈押相當時日,應當有所警惕等情,認被告若提出1萬元之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於前開住所,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未來程序之進行,於113年10月1日裁定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上開住所,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詳予敘明酌定具保金額之具體理由,並無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認該具保金額之酌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以定時定點向限制住居之住所管轄派出所 報到替代保證金1萬元云云,然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訊問時已陳明交保金額由法院審酌等語,並未表示經濟有何困難之處,而其義肢是否須進行保養,亦與具保與否、具保金額高低之判斷無涉,尚難單憑被告此部分主張,逕認原審酌定之具保金額有不當之處。是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新北地院雖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包含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勾串共犯、滅證之虞,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依據事實,客觀認定,足認確有如此之危險或可能者,始足當之,非漫無限制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卷內既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原裁定就此部分亦未具體指明認定之理由,逕以尚有詐欺集團上游未到案一情,推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之事實,即未盡周妥,然因不影響本案裁定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