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17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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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彧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范彧鳴(下稱被告)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屆滿3月,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裁定自113年8月6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本件有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被訴9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經警持拘票、搜索票攔查時,駕車衝撞員警逃逸,翌日於警詢時即稱原本的手機於逃跑時掉了等語,顯有隱匿相關證據之虞,加以被告與其他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內容仍有出入,部分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之限制程度等,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之。至被告所陳需照顧家人等因素,尚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自113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本案已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事證業經檢調全數掌握,被告並無 湮滅證據之可能,且原審審理時,已就大部分證人為交互詰問,並無串證疑慮,而少數證人傳喚未到,並非被告之責任,且本案證人均為被告聲請傳喚,部分未到庭之證人,原審亦未再行傳喚,可見對於犯罪事實之心證不生影響,被告亦無勾串之必要;至被告於警方拘提時雖有逃逸之情形,然當時係因警察穿著便服,其誤認遭尋仇始行逃逸,嗣被告收到警察通知,即自行前往警局投案配合調查,並向警察道歉,顯無逃亡之虞,被告前於102年間所犯之毒品案件,均有配合偵審程序,並於判決確定後遵期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無逃亡行為。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需扶養小孩及父親,並有固定住所,請撤銷原裁定,予以被告交保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官於 113年10月1日訊問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依同案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與對話紀錄等證據,且被告復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內可查,已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有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手機已經不見,且於拘提時逃逸,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原審本此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逃亡、滅證,羈押必要性仍未消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暨羈押處分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限制訴訟上防禦權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替代,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而准予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稱本案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且需照顧家人等情,並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並未消滅之判斷,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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