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抗-2171-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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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力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力中因犯原裁定附件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同屬竊盜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11、編號13至14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抗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均係竊盜罪,其 行為態樣相似,相對密接或多有重疊,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相同或類似,彼此關聯性較高,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0年7月4日至111年8月11日,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行目的,原裁定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請求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8月;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至11、12、13至1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2月,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量,並於理由中敘明已斟酌抗告人犯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情節、罪名、罪質、時間等因素,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抗告人就附件所示各罪予以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據此就原裁定附件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已綜合評價抗告人就附件所犯各罪為竊盜之罪名、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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