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抗-2172-202410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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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不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皆係由抗告人擔任招募、收水及車手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而犯罪時間則集中在民國1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案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60年2月以下,且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再參酌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後(見原審卷第33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罪犯所判之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上述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案卻未受合理寬減。刑罰應著重於抗告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本案犯罪時間緊密,而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無限上綱之裁罰、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無社會之法律感情。㈤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人生絕非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刑罰對受刑人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非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5個2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10年,但對於人生或許就是永遠改變或是對於人生的絕望,家人的疏遠,這一切都可能致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原則。㈥抗告人目前育有3名子女,分別8歲、2歲、1歲,本身已需扛起家中經濟,父母親皆已65歲,抗告人行為時因失業受友人介紹,迫於經濟壓力致使犯下大錯,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審理皆無推諉並自白,也盡自身所能向所有被害人和解、賠償,抗告人深感後悔鑄下大錯,懇請重新考量一切,給予妥適裁定,往後絕不逾越法律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9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0年3月,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上限30年)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46年11月)為重,亦不得逾30年,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9罪,分別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1年9月22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多達49次,而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短期內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於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抗告意旨提及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核與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審認欠缺重要關聯性;而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況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抗告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3年3月(12年3月+1年)之利益,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就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上限30年再予酌減,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已非常大幅減輕抗告人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