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抗-2173-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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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盛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彭盛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盛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並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受刑人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顯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十二罪,曾經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雖附表編號2經二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確定,據此計算增加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9月,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遠超過附表編號2增加刑度、附表編號2至5原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6宣告刑之總和13年9月,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更為適法且合情合理之法律評價。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7年9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十二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及執行刑部分撤銷,附表編號2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0年(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其餘上訴駁回,前開二審判決雖係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重定執行刑,仍不應超過有期徒刑13年4月【8年6月+(10年-5年2月)=13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6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刑期為13年10月,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難謂妥適。㈡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6幫助洗錢罪外,其餘所犯悉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販賣對象及價額非多,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2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持續時間非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倘累加其各次宣告之刑,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6月,難謂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以及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而有於短時間內,利用類似機會,實行相同手段之特性,暨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至附表編號6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彭盛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0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 署110年 度偵字第 38899號 、111年 度偵字第 69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112年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112年3月29日 是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 110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 112年7月27日 否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 110年4月9日至110年5月18日 否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3月(共6罪) 110年2月17日至110年5月18日 否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1月 110年4月10日 否 6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110年7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112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113年2月16日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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