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抗-2174-202411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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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麗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以及「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經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嗣抗告人於111年11月21日因於監所内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29日准予保外就醫,其後因認受刑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30日廢止其保外醫治,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以其於112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肩膀手部等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鎖骨骨折,預計於113年5月8日實施左肩骨頭斷裂復位手術,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等語,爰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以113年8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21號函復略以:依病歷所載,陳麗芬於112年11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出血及鎖骨骨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陳君拒絕,故當日辦理自動離院;隔日11月12日陳君再度因疼痛於急診就醫,經予疼痛控制,並安排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後陳君經骨科門診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入院接受固定手術,惟因陳君肝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故延後手術並安排隔日出院,嗣陳君於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陳君上開左側鎖骨傷勢經治療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語。依上開情狀以觀,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抗告人之左側鎖骨骨折傷勢於113年5月7日經復位手術後,已趨穩定,而無危及受刑人性命之情事,是抗告人稱其因上開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車禍急診送醫後,並未辦理住院 原因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住院費用,並非車禍所造成之傷勢非嚴重,抗告人車禍受傷造成左肩關節脫位需動手術,直至113年5月8日入院接受手術,醫生並建議手術後宜休養,除了肩部受傷外,抗告人腦部亦因車部撞擊造成後遺症,有視覺、平衡覺、與記憶等認知障礙,醫生建議抗告人宜在有人照顧下生活,並適度休養,甚已達身心障礙之程度,終身無工作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足認抗告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並非如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内容所稱病情已穩定云云,而係仍需適度休養,並且腦部傷勢已終身無法回復,現因腦部後遺症,時常出現恍神,數次走路跌倒、無法分辨紅綠燈穿越馬路、甚至外出即在路旁倒下睡著之情形,足見抗告人現生活上已失去自理能力甚明。㈡抗告人先前在監時,於111年7月24日發現肝硬化問題,於111年11月21日時於監所内吐血昏倒,因監獄醫療設備不足,又欠缺他人妥善照顧,始申請保外就醫,而於112年11月11日又發生車禍事故,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肩膀手部等挫傷,以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鎖骨骨折等,傷勢嚴重,因需進行腦部出血清創、以及左肩骨頭骨折修復手術,醫院於113年1月8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並於113年5月7住院,同年5月9日實施開左肩骨頭斷裂脫臼手術,足見抗告人車禍受傷之病情尚未穩定,需要適當休息調養身體始能痊癒,並需隨時回診觀察、並須追蹤腦内血塊消腫情形;抗告人113年3月24日回診時於又檢查出肝有一個2.6公分腫瘤,有慢性肝硬化症狀,必須進行食道靜脈結紮手術,並需每月進行追縱病情,若未適當休養及定期追蹤,將會有很高之再吐血機率,若強制現在入監,再加上車禍傷勢未能妥適休養,入監後隨時會有危及抗告人生命危險之可能性,又抗告人目前身體時常感到疲倦,以及有解黑便的問題,應係肝硬化或腫瘤的問題所造成。由上可知,抗告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極度欠佳,需要配合醫院治療,或是妥善休養、由他人從旁協助照顧,監所内之醫療設備及人力資源皆未能提供抗告人現應有之照護,足證抗告人之病況不可輕忽,現又剛實施開刀手術,更不能不配合醫院治療,否則即有死亡之風險存在,此有重大傷病證明為證,其上記載肝硬化症併腹水無法控制或食道或胃靜脈出血或肝昏迷,可見病情相當嚴重;㈢抗告人亦提供保證人即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所長陳博仁之聯絡方式,法院可函詢致電詢問該保證人關於抗告人上述所述之病情為真等語。是由抗告人歷次以來提供之醫生之診斷證明,應足認抗告人之身體狀況並非如裁定内回函所稱病情已穩定云云,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深究抗告人之病情,僅依上開長庚林口醫院之回函作否准依據,應嫌速斷,並有調查未備之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台 中分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檢察官依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入監執行,其於111年11月21日因於監所内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29日准予保外就醫,其後因認抗告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30日廢止其保外醫治,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抗告人多次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先於113年2月5日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107字第1139009856號函(下稱甲函)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嗣准予延緩至113年4月16日執行,抗告人於113年4月3日再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抗告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以其聲請暫緩執行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號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原因,因而於113年4月11日以雄檢信嶸111執保醫30字第1139029281號函(下稱乙函)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按:抗告人於113年4月3日、15日先後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卷第5至12、173至180頁】,應認其係就甲、乙函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原裁定漏載抗告人就乙函聲明異議部分,應予補充),乃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前揭車禍受傷情節,雖有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8月27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21號函覆原審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1月11日於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出血及鎖骨骨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抗告人拒絕,當日辦理自動離院;抗告人於112年11月12日再度因疼痛於急診就醫,經安排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嗣抗告人經骨科門診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接受固定手術,惟因抗告人肝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延後手術並安排隔日出院,嗣於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抗告人上開左側鎖骨傷勢經治療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9至200頁),是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經接受上開手術等治療,已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之情形。抗告意旨另指其罹患肝臟疾病乙節,雖有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9頁),惟據抗告人具狀陳明其於113年10月會回醫院複診追蹤是否罹患肝癌之重大傷病,嗣於同年10月22、23日住院、開刀,並於同月24日針對肝臟做身體詳細檢查,相關結果要等診斷報告需待同年12月5日才會得知結果等情(本院卷第12、169頁),尚無抗告意旨所稱其肝臟之病況嚴重,顯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狀。是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及罹患之肝臟疾病等情形,難認已達於刑訴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與應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依前揭規定可知,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前揭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故檢察官以抗告人之罹病情形是否不宜入監執行,宜入監後由醫護人員判斷是否達拒監程度或安排戒護外醫,亦於法無違,自不容抗告人憑一己之意,即以因車禍受傷及罹患上述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 (三)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為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