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抗-2175-202410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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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克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克秉所犯各罪,犯罪時間 係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對抗告人權利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原裁定並未說明白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案件,抗告人案件大多為普通竊盜,而其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罪皆為租車簽署車行文件所犯,且未圖利,請念及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並未浪費司法資源,暨抗告人於同一期間所為之犯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手段、家庭經濟程度、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評價,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竊盜罪(10罪;其中附表編 號8之竊盜罪《確定判決為本院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判決》,聲請書誤載偽造文書罪,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8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其中附表編號10之偽造文書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0所示)等共14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2、6各有2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表示意見為:請法院盡可能從輕裁量之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見原審卷第15、167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5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7月)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5年11月(附表編號1至4之6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編號6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7至10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4月+5月+9月+2年4月+6月=5年11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及抗告人對於定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而定應執行刑5年5月;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5年11月,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已減去6月之恤刑,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考量犯罪時間相近(自111年8月起至 同年10月),犯罪態樣相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云云;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竊盜罪共10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件、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其所犯14罪各有5種不同犯罪類型,而10件竊盜罪之犯罪行為地,分別為不同便利商店門市、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另2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行為地分別為不同租賃車行時間不同、時間亦可以區分,犯罪地點、被害人不同,則其上開雖有同種罪名,然行為態樣均有異,顯非同一案件,抗告人或係就原審已詳為說明之相同事項 ,指為審酌未盡,或係援引情節不同之他案而為爭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