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抗-2181-202410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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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羈押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就 起訴書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偉坪、鄭承濬、葉子賢、謝元淳等5人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偉坪、鄭承濬、葉子賢、謝元淳等5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偉坪、鄭承濬、葉子賢、謝元淳等5人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同案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必要,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釋放在外可輕亦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也已積極配合檢 警,提供「浮生遊夢」之聯絡資訊以供調查,足徵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自不得僅以其他同案被告未坦認犯罪作為被告亦有串供、滅證可能之合理依據,否則即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 ㈡被告並無外國國籍、在海外亦無置產,自不得僅以其一同案 被告有外國國籍即推認所有被告均有逃亡之虞,否則即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又本案固為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可能確有更高層級謀劃存在,然被告本件犯行約定所得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額非高,且尚未取得報酬,而被告與「浮生遊夢」素未謀面僅係網友,顯見被告僅係隨時可拋棄之棋子,更難認有接應其至國外之可能。另外,被告在國內時是以「販賣遊戲裝備」及「打零工」維生,並無其他專業技能,經濟條件不佳,遑論期能自行在海外謀生,故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是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倘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存在羈押之原因,亦可透過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參酌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司法實務見解,另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即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保被告權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同案被告邱偉坪、鄭承 濬、葉子賢、謝元淳、證人鄭伃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113年5月29日偵查報告及其檢附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HSI)電子郵件通報資料、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聲明、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局(CBP)扣案物清單及照片、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駐臺北辦公室出具之扣案槍枝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113年6月1日職務報告(含相關影像畫面)、刑事警察局理化科槍彈股113年6月5日便簽(含所附之刑事警察局請求協助鑑定文暨所附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查扣槍枝照片與國際刑警科查扣清冊)、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113年6月7日職務報告(含相關影像畫面)、113年5月30日員警蒐證影像畫面、基隆市○○區○○路00號即「本案車行」處之113年6月5日監視器畫面影像資料、扣案手機翻拍畫面顯示之通訊軟體Viber之帳戶使用一覽表、扣案手機翻拍畫面顯示之通訊軟體Viber聊天紀錄遭刪除之畫面資料、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含美方所寄送之相關電子郵件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工具箱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彭士軒所持用之手機查詢本案包裹寄送情形之查詢畫面、 本案包裹擺放在「本案車行」之照片及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 2日刑理字第113607824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 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酌以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所述參與之犯罪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元淳、葉子賢、邱偉坪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盡相符,實有避重就輕之情,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坦然面對本案刑事制裁,則以被告畏罪之心態,被告日後為逃避刑責而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強烈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云云,尚難憑採。 ㈢再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現今各種網路社交通訊軟體盛行且不易追查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被告可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 性,而於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