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抗-2182-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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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宇弘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宇弘(下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及其他同案共犯多人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大麻,且大麻數量甚多,價值定然不斐,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之謀劃、行事,且具有相當資力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及同案共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被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解釋明揭,「重 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原裁定之羈押理由勾選重罪,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相違,被告雖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做為羈押之唯一理由。  ㈡被告並無勾串之嫌: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等人,被告僅認識 蘇震清,亦僅與蘇震清有過聯絡,其餘之人皆不認識,且被告甫經查獲即將蘇震清供出,而本案起訴書所列之同案被告亦均坦承犯行,並無勾串之風險。  ㈢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 之事實,且被告已承認犯行,並坦然接受刑事責任,況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國內,亦未曾在國外置產,實無日後難以訴追被告之虞。  ㈣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 中始終在場,此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需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故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本件被告於歷次偵訊皆配合調查,據實陳述而無前後矛盾之情,且家中尚有嬰兒及妻子需照顧,考量被告對家人親情適足以產生一定之牽制力,倘仍認家庭對於被告之影響力有所疑慮,則對被告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已可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與刑罰之執行,應無礙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顯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審之羈 押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實坦認不諱(見原審 卷第120頁),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仍待調查、詰問同案被告或證人以釐清,況本案尚有未到案之共犯「宏哥」待偵查,被告於本案非無串證之虞。綜此,可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難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㈡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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