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183-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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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2642、3209、3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 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與其他被告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並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日本案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完畢,原審認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9日屆滿,經原審於113年9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其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餘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且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卷內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全然未曾參 與且毫不知情,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世譯、黃志勇證詞,均與被告毫無任何關係,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原裁定未指明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或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間有所齟齬;復以共同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作為判斷被告具有虞逃之依據,然被告未參與本案貨物無法知悉未到案之訂貨人;被告又無逃亡之資源及能力,且本案關於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均已進行完畢,相關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調查完竣,原裁定未具體論述被告有何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雖曾丟棄手機,但經偵查後相關證物已完備而無湮滅之虞。是原裁定就被告如何具有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遭檢調搜索配合調查,協助搜索同案被告黃志勇住處, 羈押期間甚長,非無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其他如定時報到、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低之手段替代羈押,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應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鍾喬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被告之羈押原因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被訴犯行,惟依現有卷內事證( 詳卷),仍足認其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屬跨越國境之犯罪,分工不可謂不縝密,關於犯罪情節及經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所述有部分歧異,而被告於犯後有丟棄與本案相關證物即手機之行為(均詳原審卷一第85至90頁),可證其確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衡情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企圖再度勾串共犯、證人或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且在跨國運輸毒品數量非微,亦應有國外共犯配合,而高於其他犯罪被告之逃亡可能。原審以被告因涉犯重罪,且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認原裁定上無違誤。 ㈢又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所載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裁定時,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當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而本案固經原審訂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再開辯論(見卷附裁定影本),全案迄今尚未確定,抗告意旨再以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將宣判而認無羈押之原因云云,要無可採。被告辯稱犯罪嫌疑難謂重大、是否本案尚有其他不詳之訂貨人未到案、是否供述細節不一致云云,均屬犯罪與否之實體事項,與判斷羈押必要性無涉。至於被告誤認原審以共同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判斷被告逃亡之依據,實屬對於原裁定理由文義之誤解,誤認該部分係指稱被告係因他人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作為其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之認定。 ㈣被告復以坦然接受司法審判之意,且配合調查無任何逃匿之 情,然被告涉犯運送第四級毒品犯行,即使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視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本案仍有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是就被告上開所辯,綜合評價,亦非停止羈押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與 檢察官,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均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