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抗-2186-202411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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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6號 抗 告 人 明彥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明彥廷因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且檢察官起訴時,業將上開扣案現金列為證據,則該扣案物是否與該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屬於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因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不能准許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上開扣案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雖擔任車手被捕,但身上所攜而經警查扣 之10萬元,為其個人積蓄,與本案無關,請速予歸還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92號判罪處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受理,嗣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全案卷證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移由檢察官分案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抗告人所涉前開案件,業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發還扣押物,法院無從審酌。原裁定以上開扣案物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駁回抗告人發還之聲請,雖因訴訟進行程度不同,以致所憑理由與本院有所不同,然於裁定之結果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