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188-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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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韋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韋民(下稱受刑人)因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各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0.66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之拘束,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又前總統曾於會議時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數罪併罰使毒品成癮者之刑期過長,造成嚴重失衡,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再參考刑法修正施行後,各級法院對其罪犯定刑之比例: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該案受刑人因犯毒品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22次)、5月(1次)、詐欺罪分別經判處1年1月(3次)、1年2月(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⒉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該案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1次),刑期共計有期徒刑3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該案受刑人所犯毒品、竊盜案件,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0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該案受刑人犯詐欺罪(11次),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⒌桃園地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該案受刑人所犯詐欺數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⒍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209號,該案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刑期合計有期徒刑刑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該案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84次)、竊盜罪(58次),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4月。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詐欺案件,該案受刑人經判刑有期徒刑1年(26次)、1年2月(2次)、1年6月(1次),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4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㈡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況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功能,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受刑人之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請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個人情狀,並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意旨、黃榮堅教授於其著作「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之見解,即應於各宣告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刑期,給予受刑人從新、從輕、公平、公正、合理之最有利裁定,受刑人定當重新做人,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為普通竊盜罪 (1罪)、加重竊盜罪(3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並參酌受刑人表達之意見,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加計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範圍內,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密接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以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況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刑外部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顯有大幅之寬減,至受刑人認應以0.66之比例作為定刑之基準,雖非有據,然依原審所定之有期徒刑6年3月計算,其定刑之比例約為0.64(計算式:75〈6年3月〉118〈9年10月〉≒0.64〈4捨5入),亦顯然低於受刑人所指之比例,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 ㈣受刑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