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抗-2189-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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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効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効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檢察官係因增加附表編號2所示與上開犯罪合於數罪併罰之罪,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2年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至3年5月(即7月+2年10月),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顯已逾越上開刑期上限。又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和解金,且該案法院曾宣告緩刑宣告,原裁定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及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因抗告人於緩刑前故意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於裁定前,經以書面詢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抗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原審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共3罪),加計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共9罪),合計為有期徒刑27年】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宣告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前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編號1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共9罪),合計為有期徒刑26年1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依前所述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罪數共計9罪,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10月;抗告人指稱其就編號2部分僅犯1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詞,顯有誤會。另抗告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與該案被害人和解或給付賠償等,乃屬該案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況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相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即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謝効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加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共9罪) 犯罪日期 108/05/24、27、28、29、108/06/06、10、24、 108/07/04 101/12/16、29、30、 102/01/01、05、24、25、26、 102/03/14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178號等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5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 判決 日期 112/06/12 111/10/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確定 日期 112/07/11 113/01/31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79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0號 編號1經臺北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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