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抗-2190-202411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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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0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聖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謝聖之(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原裁定誤載為2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警前往上址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再經 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3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 、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4日均撥打受刑人電話,皆無人接聽等情。 ㈡觀諸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李致瑭於113年2月5日 所出具之「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其上謹記載;查訪次數僅有1次,時間為113年2月5日19時30分許、有聯絡受查訪人即受刑人之方法:門號0000000000號、查訪處所無受查訪人之家人或其他人居住、查訪情形為:該受查訪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上址只有該民1人居住等情而已,此外即無其他記載,從而依前揭查訪內容僅能說明警方前往受刑人位於上址之住處1次、該次未遇受刑人、該處僅受刑人單獨居住暨受刑人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則此次查訪受刑人未果之原因究竟為何,係受刑人外出工作、有事外出抑或已逃逸無蹤等,均無從知悉及判斷。 ㈢又卷附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中雖記載執行科書記官曾 分別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受刑人,皆未獲人接聽等情,然撥打行動電話予受刑人以告知報到執行此舉並非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所明定之法定送達方式,難認已該當受刑人已受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不報到執行之情形;再參諸本案前述聲請人曾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足認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斯時距離該傳票所定應到案執行之日即113年1月4日僅有6日;除此之外,即未見再有其他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而通知其到庭執行,暨亦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提等情。 ㈣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受刑人是否已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所規定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之情形,已不無所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有未洽,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以本署檢察官囑警實際前往住處查訪未果之原因, 究屬受刑人外出工作、有事外出抑或已逃逸無蹤等,均無從知悉及判斷,再以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提或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寄存送達以外之方式合法送達予受刑人通知其到庭執行等情,認定受刑人是否已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之情形,已不無所疑。 ㈡然如依此見,縱使派警前往查訪無數次,是否只要未會晤受 刑人,即不能認其已逃逸無蹤,縱使已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提,是否仍將以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通緝等情,認受刑人尚非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換言之,若要求本署須窮盡所有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始能認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屬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考慮司法資源有限且現實上本無從窮盡所有清查行蹤與強制到案之方法,毋寧導致對於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之情形,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卻又不能認為係違反保護管束命令而撤銷緩刑。對於經傳喚未到案執行之受刑人,此際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仍非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恐非無疑。 ㈢本件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本應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寄發至受刑人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復經本署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警前往上址 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再經本署執行科書記官數日撥打受刑 人電話,皆無人接聽。上情在在可見受刑人無心履行之態度,而審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原判決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均未報到,亦聯繫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原裁定認適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 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至114年12月5日為止, 於此期間內,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本件執行傳票送達狀況,說明如下: ⒈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21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即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命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到案執行,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 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 警前往上址查訪,該局有派員於113年2月5日至上址查訪, 然未遇受刑人。新竹地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3年2月 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4日均撥打受刑人電話,皆無人接聽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7日竹檢云執公112執保284字第1139002622號函、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及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詳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保字第284號卷)。 故本案自檢察官首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迄本案聲請撤銷緩 刑為止,均未能按址尋獲受刑人,且觀遍卷內資料亦無任何受刑人陳明新的戶籍或居住所之相關資料已屬明確。 ㈢綜上,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 已然行蹤不明,無從藉由法定傳喚、通知方式促其到新竹地檢署執行,故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況且受刑人如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因受刑人經傳拘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