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抗-2192-202411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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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盈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盧盈儒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以 下簡稱A裁定)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指揮執行,前述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本院對於受刑人此部分的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㈡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以下簡稱B裁定)受刑人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指揮執行。受刑人對於上述裁定聲明異議,聲明該裁定應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的範圍,並不生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的問題,亦即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的範圍,且前述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也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的餘地。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是就不得聲明異議的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雖聲請就A裁定的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但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的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的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權限。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就本件裁定內文中的B裁定,再提出重新組合的請求。將B裁 定內附表編號1已執畢案件(106年度簡字第336號,宣告刑5月)抽離,並以已執畢論,不再納入執行,納入執行刑嚴重影響受刑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進而延後呈報假釋日程。受刑人總刑期15年6月,分別由3張指揮書接續執行。其中,A裁定、B裁定皆有已執畢案件(此乃在外繳納罰金的案件)。受刑人在獄中累進處遇標準以分數及刑期計算後,刑期約在民國116年1月方可呈報假釋,卻因罰金執畢之刑,一直拿不到分數,這形成受刑人只能再執行到117年3月,操行分數才到3.0,才可因分數到,刑期也到,才可報假釋。這相差約1年3月的時間,實在不利受刑人。 三、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受刑人所在的法務部○○○○○○○○○,被告於同年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的對象,是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的不當情事,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的餘地。由此可知,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的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則應併罰的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的應執行刑執行,縱使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的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的問題,即無從依上述規定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的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指揮執行的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的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的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的各罪定應執行刑的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受刑人是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的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是由檢察官指揮,但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乃為二事。前者是指藉由國家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的行為,其實現的方法,原則上是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裁判的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的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的領域,並非監獄的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的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的目的,其行刑的措施屬於監獄的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是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的受刑人,因透過監獄的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的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以及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的假釋審查、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的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的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是檢察官指揮執行的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至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何況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按: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的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的決定倘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見解參照)。 ㈢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由檢察官依前述確定的裁定,分別核發新北地檢署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108年執更字第1372號執行指揮書,並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等情,這有上述刑事裁定、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前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是以,原審裁定以受刑人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違反,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且本案檢察官的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遂駁回受刑人的聲請,核無違誤。 ㈣受刑人於收受新北地檢署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108年執更 字第1372號執行指揮書後,如不服提起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分別向本院或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是以,原審裁定就新北地檢署107年執更字第4383號(A裁定)部分,以新北地院無管轄權,駁回受刑人的聲請,核無違誤。 ㈤抗告意旨雖指稱:將B裁定內附表編號1之已執畢案件(106年 度簡字第336號,宣告刑5月)抽離,不再納入執行,納入執行刑嚴重影響受刑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並請求重新組合等語。惟查,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受刑人如對法務部○○○○○○○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至於受刑人如認她所犯的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的必要,依法異議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的權利。是以,受刑人此部分抗告主張,自非有據。受刑人指摘B裁定將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畢案件納入執行刑嚴重影響受刑人的累進處遇標準,並不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的 違反,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復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的理由,且上述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而駁回抗告人的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的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