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抗-2195-202410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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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威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 年度訴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鄭鴻威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鄭鴻威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鄭鴻威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5月13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原審訊問被告鄭鴻威後,認為被告鄭鴻威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前已就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序,就被告鄭鴻威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鄭鴻威及其辯護人均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且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與原審法院接押時顯有不同,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鄭鴻威能向原審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又經原審審酌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所為,顯對整體社會秩序、治安、信賴有重大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鴻威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鄭鴻威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鄭鴻威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並一併敘明被告鄭鴻威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原審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鴻威前於偵查中尚有透過辯護人轉交其TELEGRAM帳戶 密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同案被告林佳毅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即嘗試登入該帳號及被告鄭鴻威之LINE帳號,其中LINE帳號登入成功;同案被告林佳毅因此而有刪除手機內受不詳之人探詢被告鄭鴻威羈押事宜與案情之對話紀錄之行為,足認被告鄭鴻威確有湮滅證據之虞甚明。 ㈡被告鄭鴻威為主導本案洩秘犯行之主要被告,係本案唯一與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犯連柏瑋有直接聯繫之被告,參以共犯連柏瑋尚未到案,且本案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本案延伸之其他案件,亦尚於另案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而無法詳述),而依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被告鄭鴻威有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以不當手法使其等為有利於己之證述,妨礙實體真實之發現。 ㈢是本案於共犯、證人審理程序終結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鄭 鴻威之必要性,應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證人接觸等手段替代之,被告鄭鴻威自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較為妥適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駁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鄭鴻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 訴至原審法院,又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鄭鴻威於偵查中受羈押期間,透過辯護人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林佳毅,使同案被告林佳毅得以登入使用,屬湮滅證據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鄭鴻威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5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鄭鴻威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鄭鴻威後,仍認為被告鄭鴻威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偵查中受羈押期間,透過辯護人轉交其TELEGRAM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後,同案被告林佳毅即有嘗試登入該帳號之行為,甚至還刪除手機內受不詳之人探詢被告鄭鴻威羈押事宜及案情之相關對話紀錄,故有事實足認被告鄭鴻威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鄭鴻威係主導本案洩密犯行之主要行為人,且為唯一與詐欺集團成員連柏瑋有直接聯繫之被告,參以其被訴洩密罪數至少157件案件(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載),參與情節最深,對於相關事證之支配範圍及能力應最大,為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造成案情晦暗難明之虞,此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之,故諭知被告鄭鴻威應自113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因本案被告鄭鴻威於起訴後,僅承認有部分非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犯行,否認包括指揮組織犯罪、洗錢與大多數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事實,而因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亦未對同案被告與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參酌被告鄭鴻威前於偵查受羈押期間,確有前述透過辯護人向同案被告李佳毅傳遞自身通訊軟體帳號、密碼之行為,及被告鄭鴻威於全案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等情,可見原審法院上開羈押與延長羈押裁定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未完全消滅。惟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又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與準備程序中所提出證明被告鄭鴻威有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項目顯示,同案被告已經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完畢,相關證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完畢,且檢察官起訴被告鄭鴻威所依據之證據,除同案被告、證人調詢、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以外,主要係依據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及諸多證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以及疑似為被告鄭鴻威利用同案被告李昊承名義之電子錢包向詐騙集團收取虛擬貨幣報酬之金流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故即使被告鄭鴻威為脫免自身罪責,仍有在交互詰問同案被告或證人前,影響共犯或證人供述之疑慮,然而本案既經檢察官蒐證完畢並提起公訴,則其可能為勾串、滅證等行為對司法權行使之危害程度,與偵查階段應有所不同,故以同一理由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相較於偵查階段,已有所降低。更何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將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復於113年7月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狀,檢送自被告鄭鴻威與同案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所得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此證明被告鄭鴻威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一),更足認本案檢察官業已充分蒐證、鞏固用以證明被告鄭鴻威被訴犯罪之相關事證,故可能因被告鄭鴻威勾串、滅證等妨害司法行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然降低,則以現階段而言,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自已與先前偵查階段有所不同。 ㈢其次,被告鄭鴻威另外涉及同案被告、楊雅涵及黃耕鴻與另 案被告石育恩共同洗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後,於113年8月21日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3、28393、28394號併辦意旨書);被告鄭鴻威另涉及與另案被告石育恩、楊濟宇共同洗錢之犯行,及與另案被告楊濟宇涉犯共同洩秘之犯行,亦經檢察官偵查完畢後,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3、28393、28394號追加起訴書),現均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更可見檢察官就被告鄭鴻威所涉與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已偵查完備,則以現階段而言,縱令被告鄭鴻威無視原審所命具保及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而有試圖影響同案被告、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然有無可能事後改變檢察官業已鞏固之偵查成果,亦有可疑之處。 ㈣再者,從本案原審審理進度以觀,雖目前尚在準備程序階段 ,惟原審業已陸續對被告鄭鴻威、同案被告多人進行準備程序,並確認其等答辯之內容。就其中被告鄭鴻威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鄭鴻威及其辯護人均已針對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之答辯內容,及對於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根據自身答辯,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故訴訟進行之程度已與原審法院接押或延長羈押時有所不同。是於此一時點是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亦有再為審酌之餘地。 ㈤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本案被告鄭鴻威所涉犯上開罪名,均為法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是被告鄭鴻威因本案犯行,於原審法院最長羈押期間為9月,其於113年5月13日移審接押時起迄至113年10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業已受羈押5月,故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得僅得再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4月,如檢察官認為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仍未能充分蒐證保全證明被告鄭鴻威犯行之必要事證,衡情難以想像在所餘4月之羈押期間內,尚得以其他具體作為以達追訴之目的,而檢察官復未提出有何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具體計畫,以使法院得以依檢察官之聲請,在所餘羈押被告鄭鴻威之期間內,對必要之共犯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或調查其他重要之證據,由此,在原審審理中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實益為何,實不無疑問。是以經審酌本案於原審審理進度與準備程序進行之實際情形後,亦難認為尚有對被告鄭鴻威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原審裁定准許被告鄭鴻威得於提出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認為具保對被告鄭鴻威產生一定程度之拘束力,而足以替代原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一併命被告鄭鴻威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並說明如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原審所定應遵守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核即使被告鄭鴻威有意勾串共犯或證人,亦需承擔於事後被發現而遭再執行羈押之風險,故原審上述具保條件與命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事項,對被告鄭鴻威應仍有相當之嚇阻力,對照被告鄭鴻威所涉犯罪情節及前述被告鄭鴻威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與其於現階段對司法權行使之危害程度後,認為尚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且合乎比例原則。 ㈦綜上,本案被告鄭鴻威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而經審酌檢察官從偵查迄今,業已就被告鄭鴻威所涉犯行為充分偵查完畢、原審迄今為止之審理狀況、後續審理計畫及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實益等情節後,認為以現階段而言,基於上開羈押原因而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業已有所降低。故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原審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為如被告鄭鴻威能向原審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核屬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與對被告鄭鴻威人身自由等私益之限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尚稱允當。 ㈧檢察官雖執前詞抗告,然查: 1.被告鄭鴻威縱否認大部分犯行,然此係屬其訴訟上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就被告鄭鴻威所辯是否屬實、其所陳與同案被告、證人有無出入之處,又以何者所述較為可採,均應經由交互詰問證人與後續辯論程序予以釐清辨明,自難僅以被告鄭鴻威否認犯罪,所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供述內容有所出入為理由,即認為有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 2.本案業已起訴繫屬至法院5月餘,偵查中應為之調查應已完 備,然而抗告意旨指稱被告鄭鴻威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主要仍以其於偵查中受羈押時透過辯護人轉交TELEGRAM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林佳毅之行為涉及湮滅證據,為主要論據,惟本案案發後檢察官業已對被告鄭鴻威、同案被告藉由通訊軟體通話訊息進行充分之數位蒐證,相關證據也已提交至法院,故尚不能僅以上開事由即認為有繼續被告鄭鴻威之必要性;抗告意旨雖亦指稱因本案尚未經交互詰問,故被告鄭鴻威可能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使其等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然檢察官僅泛稱被告鄭鴻威可能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鄭鴻威所述與何同案被告、證人不一致之處,又將如何施加影響力,使其等對其為有利之陳述,尚難遽認如不予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其即可順利遂行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行為。 3.至抗告意旨所指尚有共犯連柏瑋經通緝或其餘共犯在逃,被 告鄭鴻威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證被告鄭鴻威與共犯連柏瑋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後有相互聯繫串證、湮滅證據之舉,則原審依本案審理進行程度,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鄭鴻威之必要,亦無不當之處。 4.本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即表示檢察官業已蒐 證完畢,並獲得相當之心證,認為被告鄭鴻威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雖然被告鄭鴻威仍否認所涉及之諸多犯罪事實,惟此應仰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善盡舉證責任,提出或聲請調查足以證明被告鄭鴻威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尚在另案偵辦「本案所延伸之相關案件」,然於他案其他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本不能成為在本案中羈押被告鄭鴻威之事由,檢察官如認為被告鄭鴻威除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外,尚涉及其他罪嫌者,當得於另案偵辦之,且如於偵查另案時,認為被告鄭鴻威涉及其他犯嫌,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得於該案中依法聲請羈押,亦屬當然之理。 ㈨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鄭鴻威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