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抗-2197-20241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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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裕(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11年度執字第5861號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2年2月21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桃園地檢以111年度執字第11994號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2年2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9月21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搶奪罪,桃園地檢以111年度執字第11995號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2年9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3月21日,受刑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受刑人於111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如附表所示之3罪,最後一件指揮書執畢日期係113年3月21日,惟受刑人仍因另接續執行他罪而尚未出監,有受刑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已執行完畢,但受刑人仍因犯他罪經判決確定,而接續執行中。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既未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即未曾受有恤刑之利益;且受刑人現仍在監接續執行他罪,是附表所示各罪如經定執行刑,其執行完畢日期即可能有所變動,則其接續執行之他罪之刑期起算日期、執行期滿日期亦將隨之變動,是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因案執行刑罰之利益自有影響(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已分別執行完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僅因附表所示之各罪已執行完畢,即逕認本案之定應執行刑無實益,顯然忽略受刑人得因定應執行刑所可能獲得恤刑之利益,亦忽略受刑人接續他罪可儘早起算執行日期、儘早執行完畢之實質利益,實有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認允當, 本案受刑人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有定應執行刑之利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該數罪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卷第11至38頁,本院卷第28至35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執行期間為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61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執行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94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執行期間為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95號),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堪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因檢察官已無從就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再指揮執行,顯無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係屬不 當,惟按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固因他案接續執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尚有他案之拘役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為118年12月31日)而仍在監執行中(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尚難以受刑人仍有另案應接續執行,即認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仍應再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4罪,前已定有應執行之刑(見桃園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卷第11至17頁),則受刑人曾受有恤刑之利益,自與抗告人所引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尚難援引而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已 執行完畢,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因此駁回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3次)、有期徒刑3月(1次),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9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4日 110年9月8日 11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954、37214、37215、3721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4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