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抗-2198-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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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育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抗告人所犯罪質均為詐欺案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必要性、抗告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8月等語。 二、抗告狀暨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罪刑, 屬咎由自取,然抗告人之犯罪情狀竟獲判如殺人案件之重刑,稍嫌苛刻。又抗告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3月之密接時空背景下,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動機、態樣為詐欺案件,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係初犯,應著重對抗告人之矯治、教化,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再觀諸多數詐欺犯每每遭判20至30年之重刑,但其定應執行刑卻常僅1至2年,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犯罪時年僅18歲,法律知識不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找打工時遭有心人拐騙,經警方通知始知被利用當車手,此於不確定故意下,所為各該詐欺案件,實可認抗告人之法敵對性較輕。爰請審酌刑法第57條1至10款及同法第59條,並基於限制加重原則,留意抗告人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重新裁定,寬減刑度,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抗告人之公平公理裁定,使抗告人能儘早回歸社會、完成學業,並照顧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弟弟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7、9之「罪名」欄,均應更正為「詐欺」;附表編號2、12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11/11/25」、「111/12/09」;附表編號8之「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更正為「112/09/28」),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各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7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12至15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3年)以及附表編號3至11、16之罪所示各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1年、1年、1年1月、1月2月、1年2月、1年4月、1年1月、1年1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就形式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罪,雖 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均集中在民國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僅附表編號8係在112年3月8日,惟與他罪之犯罪時間亦屬接近,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惟因分別起訴、判決而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未敘明裁定定執行刑之量刑審酌事由,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自難謂為妥適。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相近、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且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因素,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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