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抗-2199-2024121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9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王香蘭 被 告 蕭廷叡 上列抗告人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教示部分記載「不得再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依法得再抗告, 是本院裁定之正本最末行教示救濟所載之「不得再抗告」,此一救濟教示事項顯屬誤載,依上述說明,爰裁定如主文。如當事人欲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