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抗-2199-20241216-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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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9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王香蘭 被 告 蕭廷叡 上列抗告人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教示部分記載「不得再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依法得再抗告, 是本院裁定之正本最末行教示救濟所載之「不得再抗告」,此一救濟教示事項顯屬誤載,依上述說明,爰裁定如主文。如當事人欲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