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抗-2200-202411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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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楚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楚皓(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同意改定於113年7月22日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又於113年7月18日具狀再次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認無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節,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判決之内容依法指揮執行,自無任何違法。 ㈡受刑人雖辯稱其經診斷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疑似椎間盤 突出壓迫神經」之疾病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稱罹病停止執行之情形,應限於受刑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為限,而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經診斷受刑人患有上述疾病,然醫囑僅明示「患者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來本院門診共2次,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不適合搬重勞動」,顯見受刑人上開所受疾病,尚非因入監執行而有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應屬明確。另受刑人所提用藥紀錄卡、門診預約單、掛號資料、費用收據、勞保職災權益書等,無從使原審達至確信受刑人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是以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之聲請,要無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另辯稱因家人均罹有疾病,其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云云,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並不相符,故檢察官未准許暫緩執行,尚無不合,受刑人徒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結婚後成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需負擔配偶、岳父 母、受刑人父親之生活費用,受刑人自小父母離異,基於孝心於大專時接手家中產業,因受他人欺騙而從事本案犯行,犯罪類型更僅係受他人指示將自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的第四層帳戶,屬於高度可替代性之邊緣角色,先前因案羈押達11個月之久,已深刻反省並感懊悔。又受刑人於該案訴訟中始終為認罪表示,並無卸責狡賴,於113年4月16日交保後,積極復歸社會,無再為不法情事。又受刑人之岳父母皆因身體狀況不佳,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受刑人扶養,且受刑人之配偶更因黃斑部病變,生活亦需由受刑人打理,倘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將導致受刑人家中生活陷入困頓。 ㈡再查,受刑人自113年5月21日起因脊椎疼痛難耐前往醫院治 療,復於同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4日於工作時不慎自工地上摔下,身體持續不適,仍持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中,且受刑人已安排於113年10月1日上午進行門診複診,及預約神經科肌電圖室進行神經肌肉檢查,足徵受刑人身體狀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而符合暫緩執行等條件,且本案係受刑人撤回上訴,受刑人並無規避本案執行之嫌,確因受刑人現階段身體狀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及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桃園地檢署依上揭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5月28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同意後,改定於113年7月22日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復於113年7月18日再次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認並無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節,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桃園地檢署113年8月6日桃檢秀未113執4950字第1139100161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固檢附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門診預約單、掛號資料、費用收據、勞保職災權益書等資料,惟尚難認受刑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又受刑人另辯稱家人均患有疾病,其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等語,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受刑人請求暫緩執行,難謂可採,其執詞向原審提起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查: ⒈受刑人雖陳稱自113年5月21日以來飽受脊椎疼痛之苦,經醫 師評估恐需開刀,且不慎於工地發生兩次意外,至今持續頭暈、想吐,併同先前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問題請求暫緩執行云云。惟受刑人於入監服刑中有需要醫療救治之情形,監獄中均有監獄醫師診治或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治療一節,有桃園地檢署113年8月6日桃檢秀未113執4950字第1139100161號函在卷可稽。況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是受刑人泛以其罹患前揭疾病而必須於就醫之醫院進行長期追蹤治療為由,請求暫緩執行云云,難謂有據。 ⒉至於抗告意旨雖另以家中尚有其他家人需照顧為由,希望暫 緩執行;然其所執聲請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各款規定不符,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受刑人確有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或有所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