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抗-2201-202410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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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戴世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戴世良犯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112年11月9日」,更正為「112年11月2日」),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衡量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8、10、12所示各罪,曾經原審分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4號、112年度簡字第49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88號、113年度審簡字第7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7月、2年4月、3月、5月確定,法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並考量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已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審審酌在案,有原審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到案說明製作筆錄,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道歉,未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抗告人小兒子剛滿1歲,小女兒早產2個月出生,現在加護觀察中,抗告人妻子獨自照顧上開家人,抗告人父親年逾70歲,獨自照顧抗告人長子就讀大學,他們都鼓勵抗告人早日返家團圓;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多數有期徒刑2月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實屬過重,與其他案件之定刑刑度相差甚大,如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第101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等案件定刑之刑度減至百分之十至二十,足見原裁定之定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原裁定酌定執行刑時,於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內部界線基礎上,已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年4月(6年4月-5年=1年4月)之恤刑利益,難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情事。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另其所舉之家庭因素,尚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之主要因素,經核並無可取。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