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抗-2202-202411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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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袁秉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袁秉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取財、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袁秉華(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於調查表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5、7至17、19至26、28至32、34至40所示之罪皆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8、3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等罪質、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參酌附表編號1、2、9、11、19、21至24、26、30、32、33、35、36、38至40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列入作為內部界線的斟酌,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抗告人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 之罪(共117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罰金5萬5,000元,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5萬元(即附表編號18-⑴之罪)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1年10月〈但不得逾30年〉、罰金6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3罪、編號2所示3罪、編號9所示2罪、編號11所示2罪、編號19所示3罪、編號21所示3罪、編號22所示3罪、編號23所示3罪、編號21所示7罪、編號26所示3罪、編號30所示3罪、編號32所示33罪、編號33所示2罪、編號35所示8罪、編號36所示3罪、編號38所示3罪、編號39所示3罪、編號40所示6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法院所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6月、8月、1年5月、10月、1年4月、10月、3年2月、11月、1年2月、6年、1年9月、2年、1年3月、2年、8月、2年),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6年7月(但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 ㈡然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 、7至17、18-⑵⑶、19至26、28至32、33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34至40所示之罪,皆為類型相似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18-⑴、33之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皆為類型相似之非法持有槍枝罪,且犯罪時間之行為終了日係集中於民國106年5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竊盜各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抗告人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因此,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共11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6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原審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 ㈢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 編號6、7之「犯罪日期」欄;編號18之「罪名」、「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編號26之「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編號32之「備註」欄;編號33之「犯罪日期」欄;編號34、35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編號38之「犯罪日期」欄,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共11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非法持有槍枝罪(共2罪),犯罪時間之行為終了日係集中於106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間,各罪之犯罪時間較為密接,其中編號1至3、5、7至17、18-⑵⑶、19至26、28至32、33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34至40所示之罪,皆為類型、手段相似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具有高度重複性,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1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3罪、編號2所示3罪、編號9所示2罪、編號11所示2罪、編號19所示3罪、編號21所示3罪、編號22所示3罪、編號23所示3罪、編號21所示7罪、編號26所示3罪、編號30所示3罪、編號32所示33罪、編號33所示2罪、編號35所示8罪、編號36所示3罪、編號38所示3罪、編號39所示3罪、編號40所示6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法院所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6月、8月、1年5月、10月、1年4月、10月、3年2月、11月、1年2月、6年、1年9月、2年、1年3月、2年、8月、2年〉,合計其餘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後,為有期徒刑46年7月〈但不得逾30年〉)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