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抗-2203-202411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3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明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20日、9月2日、9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0月6日、112年2月22日、4月25日更犯洗錢防制罪,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於113年5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②原審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2月併科罰金2萬元、2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下稱丙案);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7月3日確定(下稱丁案)。受刑人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情事;且被告於前案已積極賠償該案之被害人,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酌,因認本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實質要件,而駁回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59號判決(即丁案)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超過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係該院認為受刑人在該案中涉案情節重大,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故未諭知緩刑。又該案係在甲案112年11月6日確定後進行審理,審理中受刑人未如前案審理時,有悔悟且與被害人等和解,受刑人顯係僅一時為圖得甲案能緩刑,故願意和解賠償,其他各案均未見受刑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益證受刑人僅圖僥倖,未真心悔悟,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刑法第75條之1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兩者要件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甲案判決緩刑2年, 於112年11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6日至114年11月5日止。復於該案緩刑期前更犯洗錢防制法罪,分別經上開法院判處乙案、丙案、丁案罪刑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細觀卷附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 ,已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再觀諸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記載: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可見檢察官尚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原裁定僅審酌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就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未置一詞,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據。 五、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