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抗-2208-202410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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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8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時,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為同法第452條所明定。是以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不會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的情形。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關於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如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此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此類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另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之權,倘對該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自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抗告人)因家庭暴力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 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依上開說明,此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告確定,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仍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正本末行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上開裁判末行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