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209-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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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9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鄭阿益 被 告 陳衫毓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6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鄭阿益(下稱抗告人)前 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沒入抗告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9日寄送法務部○○○○○○○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提出刑事聲請狀,經訊問,抗告人表示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不應被沒收,應認抗告人有提出抗告之意思,此有訊問筆錄可參,然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被告陳衫毓(下稱被告)欲報到前 就已入監服刑,即便在113年1月9日寄送文書給抗告人,抗告人也無能為力帶被告前去報到,且被告已離世,毋須服刑和定罪,應為免訴判決,即應退還保證金予抗告人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四、經查: (一)依抗告人前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2月29 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沒入抗告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9日寄送法務部○○○○○○○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原審送達證書及上開裁定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8至43頁),則抗告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業已確定在案,並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30日對原審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633號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業已死亡乙節,惟原審法院於112年12 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沒入抗告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原審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作成並對外生效後,始於113年5月10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按(本院卷第44頁),要無礙被告前揭逃匿未到事實之成立,抗告人以被告嗣後已經死亡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本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