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21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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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丘耀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113年度執助字 第1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丘耀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7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撤銷緩刑,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則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則檢察官於法定期間之113年9月10日聲請撤銷緩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案係111年8月22日所犯,後案係11 1年11月6日所犯,兩案起訴後均於112年6月15日同時繫屬於新北地院之不同合議庭,並同時於112年11月29日宣判,前、後案之第一審宣判前,法官均已自受刑人之答辯狀內知悉受刑人有他案繫屬中而請求同日宣判並均請賜予緩刑宣告,則前案法官於宣告緩刑之際,已知悉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行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仍為前案緩刑之諭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自不得逕為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原裁定允准檢察官所為前案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有未當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則該條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受刑人上訴後,於113年6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即前案);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6日因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同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撤銷緩刑諭知,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31日判決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原審並據此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與法並無違誤。㈡觀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其內容係稱:「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如法院於緩刑宣告時已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又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而有違反公平等法律原則等情事,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違背法令」,旨在闡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裁量因素與目的,與原裁定所引據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然互異,除已難於本案比附援引外,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緩刑部分,亦於理由欄七載明:「衡酌被告並非偶涉刑案,有矯正其行為之必要,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諭知緩刑部分,於法不合,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指摘此緩刑之宣告,並非適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且刑法第75條第1項屬「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2款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然無視後案第一審宣告緩刑業經本院判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即具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應予撤銷事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有據。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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