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抗-2215-20241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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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晅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晅頡(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如附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下稱乙裁定,如附件);另因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竊盜、贓物、侵占等數罪,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下稱丙裁定,如附件);又因偽造文書、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毒品等數罪,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丁裁定,如附件),有前揭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㈢其中甲裁定部分刑期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2日、丁裁定部分刑期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均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49號卷宗後,並核對卷內該署之109年執更制字第1591號、110年執更制字第632號執行指揮書無誤,是上開甲及丁裁定各該數罪之刑既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至於乙、丙裁定部分雖均尚未執行完畢,然關於受刑人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細觀本案乙、丙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至於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部分,原審依照受刑人主張(即將乙裁定與丙裁定附表之罪重新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線,可知乙、丙裁定附表之罪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14年7月,較乙、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4年1月為高,對於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反而可能使受刑人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準此,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皆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 等案件,均屬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而其於000年0月間,因朋友陷害有債務問題,以竊盜償還債務,犯罪時間自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時間接近、動機相似,竊取財物價值也不高,且所有案件,最重一件判有期徒刑9月,即要執行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7年5月,是否過長而不合理,況從刑罰經濟角度思考,對反覆竊盜之行為人進行教化促其改過遷善,是否確有必要花費17年5月,恐有疑問,而無必要之監禁,不僅浪費國家資源,亦使行為人因長期與社會隔離,而更難回歸社會。又受刑人前犯過失傷害之輕罪,業經執行完畢,本次竊得之財物,多由警方將贓物返還被害人,或由受刑人家屬出面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願接受法律制裁,並於112年11月30日將犯罪所得全數繳清,是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執行完畢後,不知悛悔,再故意犯罪之人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揭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以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9號 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2日,已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另因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竊盜、贓物、侵占等數罪,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即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又因偽造文書、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毒品等數罪,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即丁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已執行完畢,現接續執行前揭丙、丁裁定刑期等情,有前揭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就前揭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丁裁定,聲請 另定組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新竹地檢署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949字第1139030546號函否准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後,原審以上開甲裁定及丁裁定各該數罪之刑既已全部執行完畢,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上開甲、丁裁定各罪,係以最早確定者即106年12月13日為基準,此部分固已執行完畢,然觀諸未執行完畢之乙、丙裁定數罪,其中乙裁定編號4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4日部分,丙裁定編號4、編號5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8日部分,編號6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日部分,編號7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0日及106年9月12日部分,似可再與甲、丁裁定重新組合,另定執行刑。則原裁定上開認已無再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理由難認允當。 ㈢又依聲請人之主張,甲、乙、丙、丁另定組合,重新定應執 行刑。則前述乙、丙裁定抽離之數罪,可與甲、丁裁定數罪,透過整體裁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其乙、丙裁定抽離後之剩餘數罪,以最早確定者即107年11月8日為基準,似可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為整體裁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依此二組重新定刑之組合,較前述甲、乙、丙、丁各組分別定應執行後再接續執行而言,是否更較受刑人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對受刑人而言,是否符合前述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此部分另定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似未慮及上情,其裁量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原審未見及此,誤認甲、丁裁定已執行完畢,無再定 執行刑之必要,且乙、丙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又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以檢察官旨揭函覆否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