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216-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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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6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佳榮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佳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6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0日以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雖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但經法院斟酌其於後案之犯罪情節,認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可、前未曾有酒駕經判刑之紀錄、酒測值數值不算高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上開之刑,顯見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樣與前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性質不同,客觀上難僅憑其有後案之犯行,逕認其無改過自新之行為。況若據以撤銷緩刑,以前、後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未免過於嚴苛,亦核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 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本件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1年10月,仍再犯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深切悔悟之心,未因先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上述前、後案,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 刑確定,其中前案宣告緩刑4年,而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乙情,首堪認定。 (二)依前開說明,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緩刑。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而: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23日、113年3月26日,2案間隔2年8月以上,且前、後案所犯罪名相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各自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前者側重保護社會法益以防止毒品氾濫而影響國人健康,及維護國內治安,後者則側重保護社會法益以確保交通使用者之用路安全,2案所犯罪質類型迥異,對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有殊異,是前、後案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並無從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於後案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後,對後案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有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其有坦然面對司法及刑事處罰之態度,且距前案犯行時隔相當一段期間,則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復觀之受刑人所犯後案情節,顯係因貪圖一時便利,思慮未周,未待酒精消退,遽然酒後駕車上路所致,益徵其於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重大。從而,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犯酒後駕車罪之判決,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即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對受刑人的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的必要,即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應予撤銷緩刑的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四)綜上,原審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認受刑人所犯前、後案 之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均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重大,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