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抗-2217-2024110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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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另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吳樂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4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原審合議庭)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復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合議庭於113年9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此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定,即告確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