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M-113-抗-2218-202501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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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8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郭新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新華(下稱抗告人 )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略以:原判決未及調查並審酌東森新聞報導影像畫面所示具體情節、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勘驗證人林正雄、陳威辰車內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下合稱該3個影像檔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該3個影像檔案,此等新事實、新證據足證本案係肇因於被害人個人之過失,與被告無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前半段新聞報導畫面及該3個影像檔案,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之事項再為爭執;新聞報導後半段係記者另行繪製之動態模擬圖像,其證據證明力當不如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所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本院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同樣係就該3個影像檔案為勘驗,而原確定判決業將該3個影像檔案納入審酌。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再審意旨另稱抗告人係緩慢駕車持續駛入車道,發生碰撞時已佔據逾半個車道云云,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勘驗結果任意解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原審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辦員警陳立育提出偽證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證人陳威辰提出偽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證人林正雄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亦可能係偽證,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報案,對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提告偽證罪,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查。由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法官詢問「這2個版本影像哪個是真的」等語,可知本案案發時之關鍵證據皆係違法偽造而成。經抗告人調閱相關資料,本案相關錄影畫面共有檢察官起訴版本,即東森新聞所報導無碰撞畫面;挪用第一版本剪接偽造之地院審理版本,仍無碰撞畫面;以及偽造陳威辰行車紀錄器之第3版本。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明知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竟製作偽證,運作宛若真實之錄影畫面,而該3個影像檔案皆係偽造之偽證,並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又本案目擊民眾即案發地修車廠老闆李景政,案發後曾對抗告人稱:「你開車這麼慢應該沒事,我看你當下是剎車停止,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下雨全罩安全帽視線差,又為了趕著抵達學校,走中線壓到電信人孔蓋,故直接摔落到對向車道,遭對向自用車輾壓死亡」等語,李景政並已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2次,詳情可對李景政進行訊問調查。再者,本案抗告人所駕駛之貨車為二手舊車,車門原即有他人使用造成之凹陷痕跡,且抗告人從事資源回收,在回收場長時間卸貨,現場並有堆高機、怪手等各式大型機器,均可能造成車門於案發前即有損壞,然均非本件事故案發當時所造成,且員警當時亦未發現有造成任何損壞情形。至有關「被害人倒地,貨車再起步往前1公尺」乙事,則係因貨車後照鏡面積寬長及受A柱影響,抗告人誤認被害人機車已離開,故而往前行駛約1公尺時,看到被害人旋即再停止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林正雄、陳威辰、江素 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731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鑑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410297號函等證據,並當庭勘驗該案3個影像檔案,相互勾稽比對後,認抗告人於107年3月7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起步進入三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往車道中央行進,適有被害人沈于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遂生碰撞,致被害人摔落至對向車道,遭行經該處之證人林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過,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骨折、右側頷骨及左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認抗告人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全卷檔案核閱無誤,是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勘驗之該3個影像檔案係遭偽(變 )造,惟抗告人前曾以此相同主張,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先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裁定予以駁回,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34號、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已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雖非以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而自實體審酌判斷,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提出之新聞報導前半段畫面及該3個影像檔案,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查、審酌在卷之證據,新聞報導之後半段內容,則為記者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另行繪製之現場動態模擬圖像,然有關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抗告人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等部分內容,已顯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客觀事證及抗告人於本件之主張均不相符,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當不如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等語,既已敘明聲請意旨及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相關影像畫面,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或業經調查取捨之證據再事爭執,並非適法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及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㈢抗告意旨另指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提供偽證,並已報案提告 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言為虛偽,或相關證物為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上開爭執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具「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均係各自獨立之 聲請事由,其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分別判斷之,不同之事由得於同一次聲請併為主張,亦得於各別之聲請先後主張之。從而,管轄法院判斷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自應以該聲請所述之理由及所依之事由為審酌之對象及範圍。則再審之聲請經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縱有其他得聲請再審事由,亦僅能另為再審之聲請,而不得於抗告程序逕為主張或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復請求傳喚證人李景政到庭作證並對其測謊云云,經核屬未曾於原審提出之理由或事由,且原審就此部分亦未予裁定審酌,揆諸上揭說明,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自非本院抗告程序得審酌之範圍。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曾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景政到庭作證及測謊」之證明力均不如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縱有於原審提出請求傳喚證人李景政之主張,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