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219-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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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董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董維雄(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0年1月5日14時許,在其戶籍地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74號),經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為本案裁定,郵務人員於111年5月12日將本案裁定正本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或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安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新北地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下稱聲更卷〕第119頁),並經調閱查明屬實;受刑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受刑人於本案歷次偵查庭時陳明在卷(見110年毒偵字第2603號第10、32至33頁),可以採取。本案裁定正本於111年5月12日寄存景安派出所後,直至112年1月5日,仍無人領取,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112年度聲字第97號卷第64頁);該裁定寄存於受刑人戶籍地之日即111年5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自翌日起算5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之抗告法定期間),及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計至111年5月30日即已屆滿。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裁定確定後,依本案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18日核發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業已執行觀察、勒戒期滿(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卷第3頁),接續執行殘刑。受刑人主張其戶籍地址並無通往地面之實際出入口,亦無法設立信箱及電鈴以致無法收受文書,陳稱本案裁定寄存送達不合法,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抗告資以救濟,認為無理由,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補行之抗告,及受刑人據此對於檢察官合法執行觀察、勒戒聲明異議,亦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假釋中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 定情節重大,於110年11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4日,受刑人經傳拘未到案,於111年12月18日遭緝獲到案,自111年12月18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本案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受行人於入監後,始發現戶籍地自69年12月完成時門牌即編釘錯誤,與原應設籍地址即安平路17巷內某號底層,相距達60公尺以上,且戶籍地址並無出入口亦無大門,無信箱或門首可供黏貼送達通知,致檢察官從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拘提、甚至遭通緝,其送達程序皆不合法,抗告人已向新北○○○○○○○○申請派員現場勘查,並向法務部矯正署聲請回復原狀,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7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受理復審在案。本案鑒於釋字第310、663、667號解釋意旨,司法文書之送達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起訴訟救濟,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程序基本權攸關,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受刑人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若經回復原狀,不僅能撤銷本案觀察、勒戒之裁定暨 執行,尚得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回復自行至醫療院所毒癮戒治,則之前觀察勒戒期間之31日,應得折抵刑期,為此懇請法院准予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並對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執行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為本案裁定,郵務人員已將本案裁定送達戶籍地址,受刑人雖稱該址無法收受文書,本案裁定無從合法寄存送達,聲請就救濟期間回復原狀云云。然查:受刑人稱多次向觀護人聲請遷移戶籍地址,也完成書面聲請,竟無下文云云;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新北檢增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29006309號函復:受刑人確曾於110年8月18日向該署觀護人提出遷移戶籍之申請,非主動積極聲請,而係觀護人催促始書寫聲請書,但需繳交遷移戶籍同意書(請同意人簽名並附具遷入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正本),受刑人斯時未在監羈押卻迄未提出同意書,致未能辦理乙情。且地檢署歷次寄發之告誡函、陳述意見函,受刑人均會主動至派出所領取(有領取紀錄),先前均能按時報到,其後拒未提出遷移聲請,其所辯一直沒收到裁定、撤殘通知,恐非實情等語(見112年度聲字第97號卷第65至73頁)。顯示受刑人關於辦理遷移戶籍之聲請,咎因自己遲未繳交同意書而未辦妥,自「非因過失」,致本案裁定正本送達時,郵務人員仍向戶籍地址為之,受刑人並無符合「非因過失」而遲誤法定期間救濟之要件。受刑人於偵訊及法院詢問時,均陳報其住所為本案戶籍地址,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32頁、聲更卷第107至127頁);於新北地院113年7月4日訊問時亦稱自96年到102年及自106年至今,都設籍該戶籍地,從96年至101年間,也有收到很多前案的判決書,凡早上出門若遇郵差,即會問有沒有13號底層的郵件,郵差如果說有,我就會簽收,我人不在,貼單子要我去派出所或警察局領取,我有領過幾次,13號底層沒有釘門牌,但是會貼在景安里的布告欄上面,布告欄距離我家的出入口約40、50公尺,我路過布告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取,假如貼的不牢固掉在地上,就在附近找找看;於同院112年1月3日訊問時稱伊買該址有3個門牌,可以相通,一個是安平路17號的公寓可以往下走,但13號不能往下走,沒出入口,有想過要將13號底層戶籍遷到17號等語(見聲卷第62頁、聲更卷第109至111頁),足見其對於長期設籍在該戶籍地,及對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參以新北地檢署函復受刑人之後有規避觀護人查核監督之嫌(聲卷第65頁),亦徵其「非因過失」。本案郵務人員已將准予觀察、勒戒裁定正本寄存送達,被告縱未前往景安派出所領取,亦無礙本案裁定正本發生送達之效力。何況,受刑人於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時,若於正當之程序有所疑,理當立即聲請救濟,卻於執畢後多年,始執詞本案裁定無從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將受刑 人送觀察、勒戒,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2日以本案裁定准許之,本案裁定係以郵寄方式於同月12日送達受刑人陳明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文書寄存在該址所轄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其寄存送達合於規定;又本案裁定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檢察官,同日對外生效,其內容係屬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就本案裁定為執行之指揮,諭知解送受刑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節(111毒聲485卷第41至45頁、110毒偵2603卷第10、32頁、112毒偵緝17卷第22至23頁),以上程序俱屬合法正當,受刑人所謂無從合法寄存 係屬自己之說詞,不足採取。又受刑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 坦承施用毒品,該裁定亦依法有據,其執行自無不法可言 。受刑人直言對本案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暨提起抗告尋求救 濟,已屬無據,為能循此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 ,欲憑已執行之勒戒期間31日折抵刑期云云,均與新北地檢檢察官就本案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觀察、勒戒之裁定已然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 認其聲明異議、回復原狀(併補行抗告)之聲請,俱無理由 ,予以駁 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