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抗-222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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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4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畯洋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竹檢云執典113執聲他577字第1139 017593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9月20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畯洋犯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甲裁定),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乙裁定)確定,上開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變更,均有實質確定力,非得徒憑受刑人之主張任意拆解重新定刑,且原確定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以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所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受刑人所犯數罪曾裁判定應執行刑,倘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本件受刑人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如以附表二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5月30日為基準,與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因上述重新定刑之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整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對受刑人顯然更為有利,足見原定刑方式已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過苛之情,檢察官未充分審酌上情,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自非允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俾利受刑人救濟。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及定 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受刑人所犯附表一至三之數罪所定執行刑均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㈢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以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向 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既經法院以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依受刑人主張將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重新定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15年1月,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0年(3年+17年=20年),再與附表二編號1、2之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均已執行完畢,無從定刑),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20年10月,本件原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7年4月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0年4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之情事。況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7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行為時間相隔長達2年以上,罪質不盡相同,各群組犯罪之獨立性強烈,考量其犯罪時間並非相近,各罪間亦無直接關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至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6年10月24日,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罪均不符合定刑要件,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附表二編號1)聲請定刑,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於乙裁定定刑時均已執行完畢(105年11月11日),乃因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合於定刑要件,始得合併定刑,進而得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其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亦無任何恣意之處,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6年10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8號 有期徒刑7月 同左 107年8月16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10月10日 有期徒刑6月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6年11月20日 有期徒刑7月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11月20日 有期徒刑6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7年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有期徒刑7月 同左 108年1月7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7年2月12日 有期徒刑8月 7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107年3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有期徒刑7月 同左 108年9月16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年5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有期徒刑5月 同左 104年11月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年7月8日採尿前96小時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 有期徒刑5月 同左 105年4月18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4年3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有期徒刑7年6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107年5月30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4年3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4月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4年5月18日 有期徒刑7年2月 6 販賣第三級毒品 104年6月5日 有期徒刑7年1月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4年6月12日 有期徒刑15年1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 附表三: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2月20日採尿前96小時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 有期徒刑6月 同左 106年10月24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6年7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有期徒刑3月 同左 106年12月6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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