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抗-2226-202411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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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文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 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文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判處拘役20日,嗣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確定;編號2所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非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於113年4月30日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各案中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第二審判決之本院無訛。從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向本院為之,聲請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陷害,法官嫁禍、誣告,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案件,請予撤銷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836號判處拘役20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拘役20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認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聲請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已有未合;況上開2罪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就上開2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法院以其應向本院聲請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究非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可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